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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瑞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瑞杰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终84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瑞杰,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瑞杰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瑞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谭国忠、刘金全无力支付股东第二期出资,让孙瑞杰为其垫付出资,孙瑞杰与谭国忠、刘金全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没有借条或借款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孙瑞杰的垫资行为虽然发生在股东向公司出资过程中,但双方对各自出资金额、股份比例等与公司相关事项均无异议,不存在与公司相关的纠纷。2、双方未约定管辖,孙瑞杰起诉要求谭国忠、刘金全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孙瑞杰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向安陆市法院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孙瑞杰起诉要求谭国忠、刘金全偿还其垫付的出资款,主张其与谭国忠、刘金全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在设立公司时因出资形成的纠纷,一审认定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正确。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安陆市,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孙瑞杰向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瑞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