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782号原告赵某,男,湖北省武穴市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重庆市合川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省道县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霖,被告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给付货款548439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应减去原告拉我瓷砖295288元和退的磨具17万多元,我实际上只欠原告几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杨某向原告赵某购买磨具,尚欠原告货款548439元,并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4年10月19日前,欠赵某货款共计548439元,大写:伍拾肆万捌仟肆佰叁拾玖元,身份证号:500382198512145023”。被告杨某在出具欠条以后,尚未给付所欠原告赵某的货款,也未以抵货或者退货的方式给付货款。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给付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赵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杨某在书写欠条的时候,尚欠原告赵某磨具货款548439元;对该事实,被告杨某也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某截止于2014年10月19日前,尚欠原告赵某货款548439元的事实,给予确认。被告杨某辩称:“2015年3月19日至20日,其夫周大燕从玻尔陶瓷有限公司发的地板砖货款295288元,该货款已用于杨某于2014年10月19日写给原告赵某的欠款欠条中抵账;另货车司机的帐目登记清单也证明退了一车货给赵某”的事实,因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杨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自己所欠原告赵某的货款,已经抵扣了一车地板砖货款和已经退了部分磨具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货款548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主张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货款给付的具体时间以及其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54843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