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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农民。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RNX**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RNX**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宁东镇长城路白杨林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黎占虎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