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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新华与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新华,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64号原告:薛新华,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晓琳、陈鹏,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盐盆街道杨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9846526U。法定代表人:施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原告薛新华与被告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春祥、陈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琳、陈鹏、被告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蓓蕾、证人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55894.13���、护理费15143.1元、误工费332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96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428078.7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看守厂房和处理包括焚烧垃圾在内的一些琐事。2015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遵从被告往日的指示,将被告的生产垃圾进行焚烧,但在焚烧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生产垃圾属于塑料类易燃烧产品,致使原告大面积烧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躯干、右上下肢臀部烧伤(浅Ⅱ度5%,Ⅲ度30%),经治疗后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但原告的伤情后续仍需进行治疗。综上,原告系根据被告指示在从事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以证明原告在解放军118医院治疗44天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4、医疗费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用;5、发票、收据,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而花费的药物费用;6、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用;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12日)止、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门卫,其工作是看守厂房,清洁、焚烧垃圾并非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焚烧柴火是为自己制作菜园的肥料,并非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专门雇请了清洁人员清洁公司的垃圾,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就算受伤是为被告工作时所致,本案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应该向法院起诉;3、原告提出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业绩奖金发放清单、收条,以证明2015年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每月领取2500元固定工资的情况;3、领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处的垃圾有专门人员清收,且被告有专门支付垃圾清收费用,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的垃圾不由原告负责;4、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03138元;6、证人罗某、张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分别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门卫工作,还包括打扫厂内的卫生工作,但没有叫原告焚烧垃圾。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告公司门口外面前的桥洞下,不在公司内,距离公司约几百米,原告是焚烧干草之类的东西烧伤的,而且烧的东西目的是为了给自己种的菜做肥料用。公司的垃圾有专门人员过来回收,��板没有叫原告焚烧垃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柴火的火焰烧伤的,并非原告诉称的是焚烧被告生产的塑料类易燃烧产品受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被烧伤后入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被告自行在药店开具的发票,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购买的药物是否用于烧伤。本院认为,原告自行购买药物的确用于烧伤治疗,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否支付过8200元的护理费给刘小英,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刘小英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该收费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是否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虽然有部分交通费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但均发生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根据原告的伤情,该期间确实需要到温州医院复查或就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证据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原告领取的工资清单里可以看出被告有不定期的给予原告发放奖金,说明原告的工作是为被告看守厂房以及处理焚烧垃圾等杂事。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月薪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清洁工邓侠有到被告处收垃圾,且若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去焚烧垃圾,原告不会去干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工作不包括被告汽修厂的垃圾清理工作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两个证人均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有较大的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均偏向被告。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门卫工作,还包括打扫厂内的卫生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公司看守厂房和包括清理垃圾在内的一些杂事。2015年10月21日下午约4时许,原告将在被告厂区内收集的垃圾进行焚烧的过程中不慎将自己烧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经诊断为躯干、右上下肢、臀部烧伤(浅Ⅱ度5%,Ⅲ度30%),经治疗后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44天,共花费医疗费253872.9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03138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50734.93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后续仍需进行治疗,原告在药店购买了3021.2元治疗烧伤的药物。后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12日)止即235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烧伤后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的是看守厂房的保安工作,清理和焚烧垃圾并非被告指派原告从事的工作,且原告焚烧垃圾也并非在厂区内,而是在厂区外,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原告除了从事看守厂房的保安工作外,也负责清扫卫生,说明原告的工作除了看守厂房,也包括清理垃圾的工作在内,而焚烧垃圾也应属于清理垃圾的一部分工作,且原告焚烧垃圾的地点虽然在权属上不属于被告,但该地点距离厂区只有约100米,且对外相对封闭,被告厂内也有部分杂物���放至此,该地点可以视同为被告厂区范围。故被告辩称原告烧伤与被告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工伤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在焚烧垃圾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致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确定:1、医疗为153756.13元(150734.93元+3021.2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日期为235天,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门卫的行业,且每月固定收入为2500元,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19583.33元(2500元/月×7.83个月);3、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雇请护工进行护理的证据,且护工每天200元的收费标准符合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故住院41天的护理费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的平均工资34644元/年的标准计算49天为4650.84元(34644元/年÷365天×49天),以上两项合计护理费为1285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5、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43714元标准计算为196713元(43714元/年×15年×30%);8、鉴定费17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89933.3元(医疗费153756.13元+误工费19583.33元+护理费128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96713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33959.98元。鉴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必然导致原告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4595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新华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45959.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薛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1元,由原告薛新华负担2732元,被告温州开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