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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执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齐军刘红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474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山下村9组。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妻。本院在执行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某、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查明被执人张某某、刘某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8809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但晓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