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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永秀、饶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秀,饶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304号申请执行人:黄永秀,女,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饶琼,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40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9月1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75元,执行费4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饶琼银行存款38845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饶琼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