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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树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树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街563号。法定代表人:李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春,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伊春区。上诉人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件已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待该案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6512元,由上诉人伊春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玉红审判员  张紫微审判员  盖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尊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