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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曾用名印某某,男,侗族,2003年9月22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印某权,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印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易言刚,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男,苗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住址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12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伦,男,苗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大学文化,住凯里市文化北路28号3栋1单元2号,系该公司职员。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言刚、法定代理人印某权、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ED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河滨大道沿新汽车站往盘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台县1KM+950M(凯悦宾馆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自行车驾驶人印某某后逃逸现场,造成印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在镇远县芽溪施工路段被抓获。后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8.6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高,又有逃逸行为,建议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20时29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贵HED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河滨大道沿新汽车站往盘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台县1KM+950M(镇远县凯悦宾馆门口)与原告人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原告人,后彭某某驾驶贵HED6**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现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及右前臂神经挫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部分皮肤坏死、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前额皮肤擦挫伤,经送入镇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96444.14元、护理费229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24892.00元、鉴定费1451.84元、住宿费1941.00元、辅助矫形器具费5288.00元、自行车损坏损失费580.00元。共计167146.98元。请求判令: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2万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47146.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一、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贵HED6**驾驶人彭某某是酒后驾车并逃逸,公司只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赔付。二、原告的各项请求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ED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河滨大道沿新汽车站往盘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镇台县1KM+950M(凯悦宾馆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自行车相撞并碾压自行车驾驶人印某某后逃逸现场,造成印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30分,被告人彭某某在镇远县芽溪施工路段被抓获。后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8.6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贵HED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彭某某,该车辆于2015年9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29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29止),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限额为30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和治疗费用96819.64元。花费鉴定费1451.84。镇远县人民医院的120出诊费7600元,2015年12月2日印某权(原告人印某某之父)从重庆至镇远产生交通费182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印某权与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原告人印某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的来源、立案时间、对被告人彭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时间、办案程序合法。2、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彭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印某某无责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6、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8.63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车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符合相关安全要求。8、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9、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10、证人雷某某、罗某某、证人杨某某、姚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案发的经过情况。11、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彭某某从其家中驾车外出。12、证人潘某某、彭某辉、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彭某某喝了大概半斤白酒。1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负担此次事故的全责。3、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印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4、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印某某又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医疗费收据,证明印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88452.64元。6、复查票据(复查六次),证明印某某复查花费971.50元。7、购买药品收据,证明印某某购买恢复用药7020元。8、鉴定费收据,证明印某某花去鉴定费1451.84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印某某到重庆住院出院及到凯里鉴定以及其亲属到重庆送物资所产生交通费24892元。10、住宿费发票,证明印某某到重庆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1941元。11、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印某某购买辅助器具花费5288元。12、自行车发票,证明损坏的自行车购买价格为580元。13、协议书,证明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彭某某达成了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贵HED6**向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对第1、2、4、5、6、7、8、11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或相关的司法鉴定证明需要二人陪护。对第9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只认可有正规发票且必要的交通费用。对第10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只证明了住宿情况,并不能证明是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用,不予认可。对第1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手工票据,且车辆是2014年购买的,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价值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算评议,第1、2组证据材料能证实原告人印某某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印某某无责任,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人印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第5、6、7、8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人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以及作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人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所花费的费用,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人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天数,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鉴于原告人的伤情情况,需一人护理也在情理之中,且被告人也对需人护理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人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认可,并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第9组证据材料的交通费用,经核实,部分票据为手工开具的收款收据,且未加盖印章,部分火车票上显示乘坐的人员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人财保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认可镇远县人民医院的120出诊费7600元,以及2015年12月2日印某权(原告人印某某之父)从重庆至镇远产生的182元费用。第10组证据材料经核实,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故不予认可。第12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自行车损失费580元,经法庭上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损失费为400元。第13组证据材料系原告方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并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下对伤者采取施救措施,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且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的部分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应公平合理,于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产生医疗费96819.64元,其主张96444.04元系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以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人住院天数即46天,故护理费计算为35528/365元乘以46天,为4477.50元,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用中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有据的为7782元,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451.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194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辅助矫形器具费528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经协商为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则上述费用经计算为124943.38元。本案中,肇事车辆贵HED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的期间属于承保期间,因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放弃部分不得另向他人主张权利,故不足部分为2943.38元。由于被告人彭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故余下2943.38元,应由被告人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三角八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