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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沾化县城。法定代表人:任汉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法定代表人:王玉中,职务总经理。被告:陈清龙,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陈志敏,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翁林海,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孙丽,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姚川,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付景涛,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3921124.86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711.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沾国用(2011)79号、面积为67701.5平方米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沾房权证城北字第113**号、面积为3390.97平方米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年利率为11.4%。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另经查,被告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作为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致使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还款能力下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究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2、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3、年利率为11.4%,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4、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0日,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2024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9日,月利率为9.5‰。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利息667112元,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2012024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清龙、陈志敏、翁林海、孙丽、姚川、付景涛作为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要求上述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711.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5000‰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00‰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67112元);二、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人民币10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对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31元,由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804元、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3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银路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