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勇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刚,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莉,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刚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常德市西洞庭迎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柳城机械厂前路段时,与沿斑马线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勇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刚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其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筹措资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李勇刚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和犯罪的主观状态,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四、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常德市西洞庭迎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柳城机械厂前路段时,与沿斑马线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勇刚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勇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勇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承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人收入低且有年迈的母亲要抚养,双方达成协议,每年的一、二月份支付1000元,其余十个月支付800元,分十年支付,第一笔赔偿款800元已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勇刚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勇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蒋某某户口于2016年3月18日注销户口。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勇刚与被害人家属(蒋递军)达成调解协议,承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人收入低且有年迈的母亲要抚养,分十年支付,每年的一、二月份支付1000元,其余十个月支付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勇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常广司(鉴)字【2016】第11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对2016年3月7日20时30分提取的被告人李勇刚的血液进行检测,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7.4毫克/100毫升。7、常政司鉴【2016】病鉴字第24号死因鉴定报告书,证明死者蒋某某系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8、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1091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被检验无牌照丰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显示的痕迹,系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蒋某某)相碰撞所形成。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10、被告人李勇刚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刚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以及系初犯、偶犯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勇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令军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齐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