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125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丁建华、熊小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丁建华,熊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2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8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63-1。负责人:刘忠,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丁建华,男,1958年3月15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熊小玉,女,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丁建华、熊小玉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16944.2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利息15099元、罚息6871.47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16944.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2890元,执行费210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建华、熊小玉银行存款143904.75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丁建华、熊小玉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