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学平与庞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平,庞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962号原告:刘学平,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湛江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庞亚德,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刘学平诉被告庞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亚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现刘学平(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给庞亚德(身份证号码:(即现庞亚德欠刘学平贰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还清。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亚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平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庞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许荣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招彩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