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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与成都市广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明波、罗涛、陈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成都市广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明波,罗涛,陈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负责人张林,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广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波。被执行人苏明波。被执行人罗涛。被执行人陈贤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与成都市广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苏明波、罗涛、陈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xxx元,执行费xxx元。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房产信息、土地信息、车辆信息,查封被执行人陈贤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xxxx的房屋(权xxx)、锦江区青年路xxx其它(权xxx)、锦江区青年路xxx其它(权xxx)、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xxx办公用房(权xxx)、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xx住宅(xxx)的登记手续,冻结被执行人陈贤明拥有的川Ax**号小汽车的登记手续。目前该案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执恢14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灵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