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艳辉(聋哑人),黑龙江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团子乡南赵村南赵屯;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7月14日被押解回辽源市看守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新梅,辽源市聋哑学校教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艳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艳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恒波、手语翻译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于艳辉2014年7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14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的棕色手包拉链拉开后,盗得包红色信达手机1部、身份证、钥匙、票据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艳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于艳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提出异议,以“没有偷到钱”为由辩解。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于艳辉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庭,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于艳辉在本市14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的棕色手包拉链拉开,盗得包红色信达手机1部、身份证、钥匙、票据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经鉴定,信达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29日18时许,我和我爱人坐14路公交车,到金叶宾馆门前站点下去一拨人,车刚启动,旁边一名女子告诉我“赶紧下车吧,你东西让刚下车的女子偷了”。我本能的看了一眼手包,1200元现金及所有东西都不见了,我让司机把车停下。下车后看见地上散落着口红、票据、部分硬币,我和我爱人追到金叶宾馆大门西侧时将那名女子抓住。在垃圾箱里找到手机、身份证、钥匙和一些票据。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18时许,我和我爱人坐14路公交车,到金叶宾馆门前站点时,我爱人发现手包拉链被人打开,包内票据、手机、1200元现金被盗。车上有人告诉我们是刚下车的女子偷的,我们追到金叶宾馆大门西侧时,将那名女子抓住。在垃圾箱里找到手机、身份证、钥匙和一些票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于艳辉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9日18时许,南康分局在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金叶宾馆正门西侧道边,在被害人刘某某的指认下将犯罪嫌疑人于艳辉传唤到案后,于艳辉对其当日16时30分许,在14路公交车内对刘某某实施的扒窃行为供认不讳;2016年7月11日于艳辉在依兰县被抓获,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信达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13日,于艳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情况说明、医疗手册、诊断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于艳辉人身搜查;照片证明,于艳辉指认扔弃赃物地点。视听资料:被告人于艳辉供述。被告人于艳辉供述:2014年7月29日18时许,在14路公交车内,将一名女子钱包拉链拉开,将包内一部方形手机和一些纸偷走。下车后将手机和纸撕碎仍在垃圾桶里,后被抓获的事实。综上,被告人于艳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盗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于艳辉“没有偷到钱”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于艳辉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取证程序合法、其陈述客观、真实,又有证人证言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艳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2013年6月13日,于艳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艳辉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