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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国霞、李洪文、刘国海、徐广东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霞,李洪文,刘国海,徐广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霞,现住河北省隆化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文,现住河北省隆化县。2000年9月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8月23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国海,现住河北省隆化县。2008年5月3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徐广东,现住河北省隆化县。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霞、李洪文、刘国海、徐广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霞、李洪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国霞组织被告人刘国海、吕树花(在逃)、徐广东、李洪文乘坐被告人李洪文驾驶的冀H970**号汽车,在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李家营村、两家乡大杨树林村、两家村和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荒地乡东村、西村等地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1000余份。2015年11月18日承德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国霞住处查获法轮功书籍刊31本,法轮功传单、条幅、宣传卡片、信件334件,宣传光盘16件,带有宣传内容的可移动存储介质4件,法轮功宣传日历、护身符6件,法轮功音像播放设备6件,接收境外卫星信号设备1台,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手机3部,制造法轮功宣传片的电脑1台,打印机2台;在被告人李洪文住处及随身物品中查获法轮功宣传书籍6本,传单、卡片、宣传标语等34件,音像光盘1张,法轮功台历2个;在被告人刘国海住处查获宣传刊物8本,宣传标语、信件等34件,音像光盘11张,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手机1部;在被告人徐广东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书籍31本,法轮功传单、标语、信件等28件,音像光盘16张,日历、挂件等宣传物品6件,音像播放设备3部;案发后四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洪文于2000年9月1日因在北京、承德、隆化进行“法轮功”组织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8月23日因在其住所查获载有“法轮功”内容光盘、传单、书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国海2008年5月31日因多次书写并张贴“法轮功”内容的反动标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村里发现村民家门口有法轮功的小册子,电线杆子上、路灯杆子上有法轮功的标语;2、证人张某甲、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承德县岗子乡李家营村村民家门口发现有法轮功的宣传册子,电线杆子、墙上、路灯杆子上有法轮功的宣传标语;3、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发现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街上、电线杆子被人贴了法轮功标语,村民家门口有法轮功宣传的小册子;4、证人王某某、鞠某甲、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承德县两家乡大杨树林村村民家门口发现有法轮功的宣传册子,电线杆子、墙上、路灯杆子上有法轮功的宣传标语;5、证人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承德县两家乡两家村村民家门口发现有法轮功的宣传册子,电线杆子、墙上、路灯杆子上有法轮功的宣传标语;6、证人马某甲、姚某某、张某乙、马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隆化县荒地乡东村、西村村里发现村民家门口有法轮功的小册子,电线杆子上、路灯杆子上有法轮功的标语;7、岗子乡李家营村、岗子村、两家乡两家村、大杨树林村、荒地乡东村、西村、七家镇七家村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村落于2015年9月29日发现村内共有1000余份法轮功宣传册及标语;8、法轮功宣传标语的照片,证实张贴于两家乡两家村、岗子乡齐家营村、李家营村、岗子乡岗子村、两家乡大杨树林村的法轮功宣传标语的情况;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民警对四名被告人住所进行了搜查,2015年11月18日承德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国霞住处查获法轮功书籍刊31本,法轮功传单、条幅、宣传卡片、信件334件,宣传光盘16件,带有宣传内容的可移动存储介质4件,法轮功宣传日历、护身符6件,法轮功音像播放设备6件,接收境外卫星信号设备1台,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手机3部,制造法轮功宣传片的电脑1台,打印机2台;在被告人李洪文住处及随身物品中查获法轮功宣传书籍6本,传单、卡片、宣传标语等34件,音像光盘1张,法轮功台历2个;在被告人刘国海住处查获宣传刊物8本,宣传标语、信件等34件,音像光盘11张,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手机1部;在被告人徐广东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书籍31本,法轮功传单、标语、信件等28件,音像光盘16张,日历、挂件等宣传物品6件,音像播放设备3部;10、户籍证明4份,证实被告人刘国霞、李洪文、徐广东、刘国海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国霞、李洪文、徐广东、刘国海系抓获到案;12、劳教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洪文于2000年9月1日因在北京、承德、隆化进行“法轮功”组织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8月23日因在其住所查获载有“法轮功”内容光盘、传单、书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国海2008年5月31日因多次书写并张贴“法轮功”内容的反动标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3、被告人刘国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5年9月28日晚上联系了被告人徐广东、刘国海、李洪文还有吕树花(在逃)乘坐被告人李洪文的车在七家、中关一带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等;14、被告人李洪文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5年的9月底左右,在韩麻营集市遇到一个女的,我们之间互相认识,互相之间都知道彼此是联系法轮功的人员;那个女的当天晚上去发资料,让我开车拉着他们去,我就答应了,晚上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四个人奔着岗子方向走,到了两家、七家,又从七家到了荒地,又把这些人送回韩麻营村;下车散发张贴宣传单的时候,我也散发张贴了;15、被告人刘国海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不承认;16、被告人徐广东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霞、李洪文、刘国海、徐广东在公共场所大量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品1000余份,宣扬法轮功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洪文有两次劳教前科、被告人刘国海有一次劳教前科;被告人李洪文、徐广东对犯罪事实承认,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国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洪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刘国海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徐广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公安机关在四被告人住所收缴的法轮功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刘国霞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洪文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晚,上诉人刘国霞组织原审被告人刘国海、吕树花(在逃)、徐广东、上诉人李洪文乘坐李洪文驾驶的冀H970**号汽车,在承德县岗子乡岗子村、李家营村、两家乡大杨树林村、两家村和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荒地乡东村、西村等地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1000余份。2015年11月18日承德县公安局民警在刘国霞住处查获法轮功书籍刊31本,法轮功传单、条幅、宣传卡片、信件334件,宣传光盘16件,带有宣传内容的可移动存储介质4件,法轮功宣传日历、护身符6件,法轮功音像播放设备6件,接收境外卫星信号设备1台,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手机3部,制造法轮功宣传片的电脑1台,打印机2台;在李洪文住处及随身物品中查获法轮功宣传书籍6本,传单、卡片、宣传标语等34件,音像光盘1张,法轮功台历2个;在刘国海住处查获宣传刊物8本,宣传标语、信件等34件,音像光盘11张,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手机1部;在徐广东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书籍31本,法轮功传单、标语、信件等28件,音像光盘16张,日历、挂件等宣传物品6件,音像播放设备3部;原判决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霞、李洪文、原审被告人刘国海、徐广东在公共场所大量张贴、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宣扬法轮功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刘国霞及李洪文的上诉理由,经查,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以来,上诉人刘国霞、李洪文以强身健体为由,继续坚持习练法轮功,并制做、散发法轮功宣传品1000余份,李洪文被劳教两次后依然没有悔罪表现,二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王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