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堂义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杨堂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伍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海,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堂义,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因与被上诉人杨堂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杨堂义水泥价款1687588.20元和相关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堂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与杨堂义之间买卖合同不成立。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仅凭杨堂义陈述是口头约定证据不足。且双方对销售的价格、数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常规不是即时结清的合同关系,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杨堂义诉称其是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代理客户,没有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代理委托,也没有经营场地,且不能开据相关水泥个体工商户的发票,杨堂义仅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是销售水泥的。二、杨堂义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应不予采信。杨堂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堂义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事实,但不能否定双方买卖事实的客观存在。杨堂义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水泥以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还欠杨堂义水泥款1687588.20元的事实。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称杨堂义没有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代理授权委托,杨堂义认为有无委托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事实上杨堂义与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买卖关系,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杨堂义垫资经销该公司水泥。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收货后,支付部分水泥款等都是与杨堂义直接发生的。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与杨堂义是直接建立的买卖关系,与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也从来未要求杨堂义开具发票,只催促供应水泥。二、一审开庭时,法庭当场对杨堂义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核对,且有记录可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杨堂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及时支付水泥款1687588.2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同年8月29日,建始县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处(××)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之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了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有牟海、李永胜(李永胜在日常管理中签名为李胜,公民身份信息记载为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冉征银等人。杨堂义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零售。2014年秋天工程开工后,杨堂义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牟海、李永胜口头约定,杨堂义为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供应水泥产品。此后,杨堂义依约提供了水泥,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冉征银经手出据收货、记账、汇总,此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牟海、李永胜等人经手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29日,项目部工作人员牟海、李永胜与杨堂义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内容为:2015年2月6日后计71050.00元;2015年3月-11月,其中32.5级水泥袋装449.1吨、散装1156.62吨,计价款562002.00元。42.5级水泥袋装2674.55吨、散装1857.19吨,计价款1722061.20元,共计2355113.20元;另外加水泥款3525.00元;借支671050.00元。牟海、李永胜以项目部经手人身份签名。2016年2月5日,牟海、李永胜出具欠条,“今欠到杨堂义水泥款1687588.20元,以上欠款每月按2分计息,高邓公路三标欠款人牟海、李永胜,身份证:,湖北省利川市南坪乡干堰村十组”,牟海、李永胜签名捺印。2016年3月16日,杨堂义以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逾期支付水泥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后设立了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其工作人员有牟海、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冉征银等人。牟海、李永胜,以及冉征银等人因为公司的中标工程需要水泥产品施工而与杨堂义约定提供水泥型号、水泥数量记账汇总、水泥价款结算等买卖合同的全部行为均是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行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堂义提供的收货收据、记账草稿、结算水泥清单、欠条等证据,证明了杨堂义与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之间的水泥买卖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今欠到杨堂义水泥款1687588.20元,以上欠款每月按2分计息”,此约定,按照通常的文意理解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就是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月利率2%的标准给杨堂义赔偿损失。综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牟海、李永胜系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建始县高坪至邓家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项目部的工作职责,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堂义在结算时提供发票系法定义务。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牟海、李永胜给杨堂义杨堂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结算的水泥单价原来约定是330.00元/吨,而出具欠条的单价是按380.00元/吨计算的。牟海、李永胜出具欠条是受杨堂义胁迫所为,应该是由宋安杰来结算和出具欠条”;以及牟海关于“水泥数量确实有很大差距,原来开工之初的预算是3800多吨左右,与后来实际数量相差太大。牟海、李永胜、李长兵、宋安杰四人的分工是财务资金是宋安杰负责,杨堂义的这个条子不应该是由牟海出,而应由李长兵和宋安杰出具”等辩驳意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杨堂义水泥价款1687588.2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杨堂义赔偿损失。二、牟海、李永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9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4994.15元,由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及杨堂义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堂义提供的收货收据、记账草稿、结算水泥清单、欠条等证据,证明了杨堂义与牟海、李永胜之间的水泥买卖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经结算,牟海、李永胜于2016年2月5日给杨堂义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杨堂义水泥款1687588.20元,并按每月2分计息。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自认“被告的管理人员牟海、李永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杨堂义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对牟海、李永胜的职务行为无异议”。因此,牟海、李永胜向杨堂义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欠条的约定向杨堂义支付水泥款及利息。另外,一审庭审进行举证质证时,杨堂义将欠条及水泥清单等证据原件出示给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进行了查看,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对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复印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8.00元,由上诉人阳新县通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牟海、李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