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叶大球、李陈娣等与李宣甫、阳西县恒兴帽袋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球,李陈娣,李宣甫,阳西县恒兴帽袋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139号原告:叶大球,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3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娣,系原告叶大球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陈娣,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2628。被告:李宣甫,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2。被告:阳西县恒兴帽袋厂,住所地:阳西县。负责人:李宗启,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该厂的投资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职员。原告叶大球、李陈娣诉被告李宣甫、阳西县恒兴帽袋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娣及原告叶大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宝、被告阳西县恒兴帽袋厂的负责人李宗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宣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球、李陈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叶大球医疗费2633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7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90元、伤残赔偿金8946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5元),共136459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李陈娣医疗费628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710元、交通费500元,共4209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李宣甫驾驶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沿阳西县城湖景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城西湖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叶大球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原告李陈娣)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宣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大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陈娣无责。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叶大球、李陈娣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事故给原告叶大球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7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90元、伤残赔偿金8946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5元),共136459元。事故造成原告李陈娣的损失有:医疗费628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710元、交通费500元,共4209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宣甫不作答辩。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宣甫是我的儿子,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所有。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分别为原告叶大球垫付医疗费23238.71元,为原告李陈娣垫付医疗费4573.58元,且在原告住院的前三天我方为原告雇请两名护工,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此外,原告转院时向原告叶大球的父亲支付了1000元作为交通费;二、我方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叶大球的答辩意见如下: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10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营养费3000元。对误工费标准及计算天数有异议,原告叶大球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叶大球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我方提供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载明原告叶大球的最长误工时间不超过90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至定残日,故原告叶大球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0天,否则我方要求对原告叶大球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交通费,原告叶大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交通费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叶大球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李陈娣的答辩意见如下: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26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营养费3000元。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有收入;原告李陈娣住院26天,休息一周,故其误工天数不应超过33天。交通费,原告李陈娣未能举证证实其支出交通费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宣甫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西城湖景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城西湖路段,与同向前方由原告叶大球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原告李陈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叶大球、李陈娣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宣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叶大球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李陈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宣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大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陈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叶大球受伤后,即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3268.71元,经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出院次日(2015年10月8日)零时,原告叶大球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752.9元。出院后,原告叶大球于2015年12月3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730元。诉讼中,原告叶大球主张其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150元,并提交两份医疗费发票拟予证实,但对其治疗情况未能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或诊断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陈娣即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963.4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孕1产0,孕10周,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加强营养。出院次日(2015年10月8日)零时,原告李陈娣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944.02元,经诊断为:1、G1P0G15周先兆流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中度贫血;4、a轻型地中海贫血?。处理意见为:1、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住院;2、建议休息壹周。诉讼中,原告李陈娣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22日共12次到阳西县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51.55元,并提交十五份医疗费发票拟予证实,但对其治疗情况未能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或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叶大球与原告李陈娣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4月24日生育女儿叶雅婷。原告叶大球属农业家庭户籍,其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村委会沙岗园村祥兴巷6号。原告李陈娣属居民户口,其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松柏村委会严鱼坑组。因原告主张叶大球的户籍登记住址已纳入城镇规划,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向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发出一份《协助查询函》,要求其协助查询原告叶大球的户籍登记地是否已纳入城镇规划。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函复一份《协助查询函的回复》,回复如下:一、阳西县程村镇村委会沙岗园村祥兴巷6号没有纳入城镇规划;二、阳西县程村镇村委会沙岗园村没有整体纳入城镇规划。此外,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收据》、阳西市场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等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其中,《收款收据》的“客户”处载明内容为“新城十四区兴华路92号”,并在内容栏目中记载“收到402房租”、电度、水等项目内容;阳西市场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载明内容为“兹证明叶大球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租赁新城十四区市场摊档经营鲜蚝销售。特此证明”;阳西市场物业管理站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市场租赁费均为720元,租赁客户名称为叶大球。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对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原告所租住位于阳西县兴华路92号房屋屋主梁洁芳在《调查笔录》中反映原告叶大球、李陈娣自2014年年初起租住在其房屋的402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为300元/月。粤Q×××××号车辆属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宣甫在向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为原告叶大球垫付医疗费23268.71元,为原告李陈娣垫付医疗费4573.58元。此外,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在转院时向两原告支付了1000元,并为两原告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叶大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本院委托,并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9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叶大球、李陈娣因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两份。上述两份《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载明:经分析伤者叶大球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30日;综合分析认为伤者李陈娣因道路事故直接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以55日、营养期以55日、护理期以30日为宜。原告叶大球、李陈娣对上述《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均表示由法院审查认定,并明确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宣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叶大球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李陈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叶大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751.61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叶大球主张其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5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及需另行门诊的医嘱等资料证实其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叶大球所主张该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大球因伤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4、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因伤需护理的期限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日(××),该鉴定意见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原告叶大球的合理护理期限作出的核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1人=3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的委托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大球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租房)、《收据》、阳西市场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叶大球的女儿叶雅婷于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扶养义务,故原告请求以叶雅婷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9514.4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如前所述,原告叶大球在城镇居住,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叶大球因事故受伤的误工期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4757.2元/月÷365天×90天=8570.2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大球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依法应以支持。依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8、鉴定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89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评残实际必需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乘车发票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结合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因住院就医以及门诊治疗而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地区交通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115226.28元。原告李陈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07.42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李陈娣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共12次到阳西县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51.55元,但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及需另行门诊的医嘱等资料证实其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李陈娣所主张的该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陈娣因伤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9天=2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4、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因伤需护理的期限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日(××),该鉴定意见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原告李陈娣的合理护理期限作出的核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1人=30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陈娣及叶大球两人是夫妻关系,其跟随丈夫长期在阳西城居住,客观上在镇城消费,故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李陈娣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而其客观上也具备劳动能力,故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李陈娣因事故受伤的误工期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5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4757.2元/月÷365天×55天=5237.39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转院就医等必需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乘车发票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结合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因住院就医以及门诊治疗而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地区交通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21344.81元。粤Q×××××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叶大球列入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47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7551.61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857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8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674.67元。原告李陈娣列入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907.4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12907.42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237.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37.39元。因原告叶大球、李陈娣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即原告叶大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6809.76元(27551.61元÷(27551.61元+12907.42元)×10000元];原告李陈娣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3190.24元(12907.42元÷(27551.61元+12907.42元)×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叶大球赔偿6809.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674.67元,合计6809.76元+87674.67元=94484.4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陈娣赔偿3190.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37.39元,合计3190.24元+8437.39元=11627.63元。余下的赔偿款,因被告李宣甫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宣甫应按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向原告叶大球赔偿(115226.28元-94484.43)×70%=14519.3元,向原告李陈娣赔偿(21344.81元-11627.63元)×70%=6802.03元。因粤Q×××××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李宣甫对原告所负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前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已向原告叶大球垫付的23268.7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叶大球进行赔偿。对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向原告叶大球垫付多出的赔偿款23268.71元-14519.3元=8749.41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大球的款项中扣减,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484.43元-8749.41元=85735.02元给原告叶大球。此前,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为原告李陈娣垫付医疗费4573.58元,并另向两原告支付了1000元及支出护理费1000元,合计6573.58元。扣减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为原告李陈娣垫支的费用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6802.03元-6573.58元=228.45元。对于被告阳西恒兴帽袋厂垫付的23268.71元+4573.58元+1000元+1000元=29842.29元,可由其另行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追偿。被告李宣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735.02元给原告叶大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27.63元给原告李陈娣,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宣甫对原告李陈娣所负的赔偿款228.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陈娣,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大球、李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叶大球、李陈娣负担8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