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949号原告薛某,女。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支某某,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我与前夫生有一女孩王瑞轩,被告答应善待我及孩子,我才同意与其结婚。但婚后被告只给我和孩子少量的生活费,且被告性格孤僻,夫妻之间无法沟通,为此经常吵闹不断。2011年10月,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王宇轩出生后,被告对我和王瑞轩的生活花费不闻不管,且因孩子抚养等琐事打骂我,夫妻感情恶化。为减少矛盾,我外出打工,但被告仍经常无事生非,借故打骂我。2015年11月,被告打骂我后,经我父亲劝解,被告写了保证书,但此后又打骂我,无奈我带孩子回娘家生活,现双方已分居7个多月。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王瑞轩由我抚养,王宇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给付我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万元、给付我生活困难补助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我结婚时,带着其与前夫所生女儿王瑞轩与我共同生活,当时王瑞轩仅仅半岁,从孩子吃奶粉到上幼儿园,都是我家在出资抚养,仅给王瑞轩上户口就花费数万元,而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从不给家中使用。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对于原告的不当行为我能够原谅。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他人同居时于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王瑞轩,婚后带着王瑞轩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告婚生一女孩取名王宇轩。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之父在西安市经营电器维修,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西安市共同生活,被告与其父共同经营电器维修,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0月,原、被告发生吵打,经调解,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之母又与原告及原告之父发生口角,原告即带王瑞轩离家返回娘家生活,此后原告因忙于工作一直未回被告家,王宇轩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万元及困难补助金2万元,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辩称意见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除其本人陈述外,仅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