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同升与王灵喜、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升,王灵喜,赵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807号原告:李同升,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曹明哲,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喜,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赵海峰,女,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李同升诉被告王灵喜、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同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哲到庭参加诉讼。王灵喜、赵海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同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还。王灵喜、赵海峰均未答辩。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0日,李同升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款5万元。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李同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同升现金10万元,月息3分”。2.李同升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7月29日、10月25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分别还款9000元;2015年2月7日还款2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9600元。其中李同升主张2万元为已还本金,其余为已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还利息部分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未还利息部分应按月息2%计。截止2014年1月24日止,利息累计27000元,与被告已还数额一致,故三笔9000元的还款应按已还利息计;2015年2月7日还款2万元应优先按已还本金计,二被告还应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截止2015年5月底,利息累计大于9600元,故2015年5月29日还款9600元按已还利息计。李同升对未还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还利息本院按月息2%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对李同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喜、赵海峰偿还原告李同升借款80000元。二、被告王灵喜、赵海峰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灵喜、赵海峰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理审判员  吴可征代理审判员  郭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