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小安、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小安,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421号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4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497520-9。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安,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邵献惠(系李小安妻子),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曹渡桥4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6522-5。法定代表人:李小安,厂长。被告: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绩溪县华阳镇步行街L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05017745-3。法定代表人:钱文辉,总经理。被告:钱文辉,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于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诉被告李小安、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安、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安偿还原告代偿款1353610.37元,并支付担保费3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对被告李小安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小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安向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时,原告为被告李小安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30万元;且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李小安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第六条约定被告李小安按月担保费率1%支付担保费;第十三条约定逾期支付担保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小安与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安向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贷款已于当日实际发放。同日,原告、被告李小安与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小安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为被告李小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李小安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因此,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6月30日扣收原告提交在该行的保证金1353610.37元,其中本金130万元、利息53610.37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小安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代偿后的资金占用费及欠付的担保费等,其他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小安、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均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要求贷款代偿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已为被告李小安向银行代偿;3.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发放担保贷款回复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的保证下,银行同意向被告李小安贷款并实际发放贷款130万元的事实;4.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安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5.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人夫妻不可撤销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安、邵献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6.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两份、股东会决议、法人代表连带责任承诺函、连带责任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李小安、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于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庭提交了举证申请,要求调取(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26号案件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已解除对被告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的债务担保责任。庭审后,本院调取(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26号案件调解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表示放弃对李小安案件中被告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小安担保贷款,并代为向银行还款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26号案件调解笔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小安向原告泰利公司提出申请,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同日,原告泰利公司和被告李小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安向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农商行)贷款时,原告为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3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条款中还约定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范围和担保费的费率、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小安、邵献惠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人夫妻不可撤销承诺书,与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与钱文辉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和法人代表连带责任承诺函,与于龙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函,由被告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小安与绩溪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绩溪农商行借款1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且绩溪农商行当天已实际发放贷款。同日,原告及被告李小安与绩溪农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小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李小安与绩溪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李小安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小安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30日,绩溪农商行向原告发出要求贷款代偿通知书,并扣收了原告在绩溪农商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1353610.37元(其中利息53610.37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小安代偿借款,被告李小安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代偿后的资金占用费及欠付的担保费等,其他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小安向绩溪农商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作为绩溪农商行与泰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合法有效。李小安为该笔借款向泰利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泰利公司受托为其向绩溪农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系三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自保证合同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为被告李小安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出于自愿,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泰利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李小安向绩溪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其有权向被告李小安追偿,故本院对泰利公司要求被告李小安偿还借款本息1353610.3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小安未及时归还绩溪农商行借款造成原告泰利公司代偿,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小安的银行借款及相关费用向泰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泰利公司在(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26号案件中只表示放弃对该案中被告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未放弃诉权,故被告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关于泰利担保公司已解除其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小安承担39000元担保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53610.3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53610.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对第一项涉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绩溪泰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33元,由被告李小安、邵献惠、绩溪县雄路新型墙体建材厂、绩溪县东辰贸易有限公司、钱文辉、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