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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宝坤与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坤,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956号原告:宋宝坤。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宋宝坤为与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晓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宋宝坤诉称:被告因业务开展需要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施工材料,但就应付运输款及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黄沙石子款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结清,经催讨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黄沙、石子款及工地拉土运费人民币75292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清,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按月息1分开始计算。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5292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350元(按月息1%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共计人民币81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宋宝坤人民币75292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清,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宋宝坤人民币7529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支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29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宝坤欠款人民币75292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被告国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