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暂住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YB某某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欲实施盗窃。当日22时许,李某某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商贸东街32号“鑫鑫金店”店铺门外,趁该店铺无人看守,利用木棍将该店铺后面玻璃窗上的钢条护栏撬开并翻窗进入该店铺内,将该店铺内共计228克纯度为99.99%的各种黄金首饰和挂在该店铺门后男士挎包内的现金3500元盗走。次日,李某某驾车来到四川省营山县其朋友开的汽车修理厂,在该朋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该厂的氧焊机将所盗黄金首饰全部熔化成5块重量不等的黄金块。随后李某某将这5块重量不等的黄金块分4次在四川省南充市市区和成都市新都区城区进行销赃,获赃款52000余元并全部耗用。经鉴定,前述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68628元。2016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国政旅馆”301房间内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违法人员详细信息表、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