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霍宇飞与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曾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宇飞,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曾耀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337号原告霍宇飞,男,1976年3月27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楚帆,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华镇北堤村章蔚小组禾塘岭。经营者曾耀强。被告曾耀强,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霍宇飞诉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耀山加工厂”)、曾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宇飞的委托代理人方楚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曾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宇飞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耀山加工厂存在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耀山加工厂供应塑胶废品,原告供应的塑胶废品经被告耀山加工厂称量后确认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被告耀山加工厂开始时还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耀山加工厂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571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耀山加工厂系个体户,被告曾耀强系被告耀山加工厂的经营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曾耀强应对被告耀山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耀山加工厂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57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57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耀山加工厂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曾耀强对被告耀山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曾耀强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耀山加工厂开始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耀山加工厂供应塑胶废品。2015年3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霍宇飞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伍仟柒佰壹拾零元整(小写¥255710元)。两被告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盖印。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归还任何货款,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付款,于2015年3月底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耀山加工厂、曾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耀山加工厂、曾耀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耀山加工厂拖欠其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份供应的塑胶废品货款255710元,在起诉前被告耀山加工厂尚欠原告货款255710元未付清,为此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耀山加工厂欠原告霍宇飞塑胶废品货款25571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霍宇飞向本院起诉,被告耀山加工厂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耀山加工厂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耀山加工厂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255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曾耀强是被告耀山加工厂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耀山加工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宇飞付清货款2557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57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耀强对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罗县龙华镇耀山塑胶制品加工厂、曾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添荣人民陪审员  彭晓斌人民陪审员  张剑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