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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廷明与何兴文、朱倩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兴文,胡廷明,朱倩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文,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廷明,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审被告:朱倩霏,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上诉人何兴文因与被上诉人胡廷明、原审被告朱倩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廷明、原审被告朱倩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兴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胡廷明驾驶的桂A×××××号车是在上诉人驾驶的桂B×××××号车左转弯时强行超车,未预留足够空间,导致事故发生,并非上诉人不让行导致,故被上诉人胡廷明违规超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由被上诉人胡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仅造成两车擦伤,被上诉人车辆仅踏板轻微受损,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发票共计16000元,被上诉人明显故意夸大损失。被上诉人胡廷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朱倩霏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胡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兴文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何兴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胡廷明驾驶桂A×××××号车与何兴文驾驶的桂B×××××在南宁市中尧路口发生碰撞,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兴文未按规定让行,属单方过错,胡廷明未有违规行为。事故发生后胡廷明修理桂A×××××号车支出修理费16000元。另查明:胡廷明驾驶的桂A×××××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陆金花,其授权由胡廷明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何兴文驾驶的桂B×××××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朱倩霏,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交强险投保记录在交警部门未能查询到,何兴文、朱倩霏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胡廷明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何兴文承担赔偿责任,不向桂B×××××号车的车主朱倩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其所认定何兴文单方过错、胡廷明未有违规行为,确认胡廷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何兴文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A×××××号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支出修理费16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何兴文虽对交警事故认定及车辆维修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桂A×××××号车的修理费16000元由何兴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何兴文赔偿胡廷明车辆维修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兴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责任认定,何兴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其主张本案事故系由胡廷明违规超车造成,应由胡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何兴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胡廷明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胡廷明已提交了修理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修理费为16000元,何兴文认为胡廷明故意扩大损失,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兴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王飞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