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斌与被告谢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斌,谢士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840号原告:李学斌,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沙洋县曾集镇XX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朝清,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士华,男,生于1970年5月26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何家村*组**号。原告李学斌与被告谢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公司(荆门市桥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管理木工工种,代理支付木工工资。2014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手中领取职工工资155716元,发放了107916元,剩余47800元未支付给工人,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把工资发给工人,被告拒接电话。后因工人催讨工资,原告只好再次支付工人剩余的工资。2014年9月26日,原告偶尔将被告找到,并向其说明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态度生硬拒付此款。在原告说服下,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谢士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李学斌提交的当事人的身份、户籍证明及何家村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谢士华出具的领条、欠条原件,工人工资结算表及身份证明共五份证据真实可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谢士华在原告李学斌承包的公司荆门市桥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管理木工工种,代理支付木工工资。2014年8月29日,谢士华从李学斌手中领取职工工资155716元,发放107916元,剩余47800元未向工人发放。李学斌多次要求谢士华向工人发放工资,谢士华一直未予支付。后因工人催讨,李学斌再次支付工人剩余工资47800元。2014年9月26日,谢士华向李学斌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下欠李学斌4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士华作为原告李学斌所承包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木工并代理支付工资,其从李学斌处领取工人工资款后,应当及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其尚有47800元工资款未向工人发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谢士华未向工人清偿工资,李学斌支付该47800元工资款后,谢士华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该款项已转为下欠李学斌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李学斌诉请被告谢士华清偿欠款4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民事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斌欠款47800元。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李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海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