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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581号原告宋某,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系原告宋某的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医疗费73878.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7时43分,被告李某驾驶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沿沙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华林特种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无牌号峰光牌燃油助力车停靠在路面的原告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受伤及绿驹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江县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宋某抢救治疗急需医药费,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宋某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经垫付了86000元的医药费,后面的医药费我没有钱支付。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证据3、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产生医疗费153878.91元,被告李某已经支付了80000元,尚有73878.91元未支付。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4、收条四份,以证明我垫付了85971.35元的医药费,我把医药费的发票给了原告,原告的儿子打的收条给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被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在前面骑车,下大雨他突然停车穿雨衣没有开尾灯,且原告骑的是燃油助力车,没有牌照,不知道是否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是由行政机关所依法作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7时43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色绿驹牌电动车沿沙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华林特种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无牌号峰光牌燃油助力车停靠在路面的原告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受伤及绿驹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53878.91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85971.35元。2016年6月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江县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宋某合理的损失,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宋某截至2016年6月23日止花费的医疗费为153878.91元,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85971.35元,故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宋某的医疗费为153878.91元-85971.35元=67907.5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3878.91元不当,对于过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67907.56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14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金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