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奎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奎城,男,1987年5月10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奎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吴奎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奎城在重庆市万州区壕城网吧、AA.PARK(艾艾帕克)网吧、阿里巴吧网吧、开心网吧、平湖龙网吧、飞越网吧趁被害人不备,六次盗窃作案,盗窃手机六部,将部分手机销赃获款780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吴奎城在万州区新世纪壕城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黎某黑色手机一部,后以80、9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2.2016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吴奎城在万州区万达广场AA.PARK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梁某土豪金OPPOA59手机一部,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2元。3.2016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吴奎城在万州区阿里巴吧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刘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4.2016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吴奎城在万州区王牌路开心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易某白色酷派Y8-520手机一部,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8元。5.2016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吴奎城在万州区新城路平湖龙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白色VIVOY5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6.2016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吴奎城在万州区电报路飞越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莫某白色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8元。2016年8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万州区高笋塘鸽子沟将被告人吴奎城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白色红米手机。现该手机已发还予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奎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旧货交易物品治安登记表、网吧上网记录、监控视频资料、被盗手机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黎某、梁某、刘某、易某、王某、莫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奎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奎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奎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奎城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奎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奎城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3元;退赔被害人易某人民币458元。对被告人吴奎城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