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5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启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5268号罪犯郭启明,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本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辽刑四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郭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郭启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7月31日,罪���郭启明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启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启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洪成审判员 柳 震审判员 秦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