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兴盛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盛,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盛,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盛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我父母死亡赔偿金1023120元、丧葬费4631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父母的死亡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我父母发生事故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我家所居住的楼房全楼停气近一个月,并对该楼的燃气管道进行重新改装,把我家的燃气管道独立出来,与其他居民分道走管。以上能够证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家的燃气管道存在泄漏现象。导致我父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燃气管道存在泄漏问题。2、一审法院混淆了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的概念。燃气燃烧器具属于燃气设施。依据法律规定,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燃气设施具有法定的检查义务,但其并未尽到该义务,应对我父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张兴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02.312万元、丧葬费4.631万元、处理事故费用3万元,共计109.94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朱某是张兴盛的母亲,死者张某1是张兴盛的父亲。2015年4月4日,死者朱某、张某1死亡。2015年4月5日,公安要情第137其中确认两名死者的死亡原因系用煤气热水器洗浴导致煤气中毒死亡,经公安、煤气部门对现场及周围排查未发现其他煤气泄漏情况。2015年4月8日,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4月4日,在本溪市山平山区××街×号×1室内发现两名死者,后经确认为张某1,朱某。应本溪市平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之委托,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室对张某1、朱某心脏血液检材进行相关检验。经检验,所送两份检材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均约为60%”。2015年4月10日,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制作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所送张某1和朱某心血中含有碳氧血红蛋白;张某1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8.3%,朱某心血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1.0%。另查,死者朱某、张某1家中使用的是佛山市顺德区万和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该热水器的燃气种类为人工煤气,安全注意事项中表明,该热水器严禁安装在浴室及空气不流通的地方,用户必须严格按说明书要求安装好烟管后才能使用。本案中,死者家中的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南侧外墙上,并未安装烟管。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三、行为人有过错;四、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张兴盛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兴盛应证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向张兴盛供应煤气时存在过错,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死者死亡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张兴盛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但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供气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张兴盛称,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有义务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并将结果告知用户,正是因为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死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浴时煤气中毒死亡一节,因死者是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浴导致煤气中毒死亡,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供应燃气时并不存在泄漏问题,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燃气设施具有检查的义务,但根据《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并不属于燃气设施,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并没有义务对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法定的检查义务,所以张兴盛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张兴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5万元,由张兴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张兴盛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所处楼房管道于事故发生后存在停气及重新安装,曾经存在燃气泄漏问题,因该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应否对张兴盛父母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安要情第137期,其中确认两名死者的死亡原因系用煤气热水器洗浴导致煤气中毒死亡,经公安、煤气部门对现场及周围排查未发现其他煤气泄漏情况。而现张兴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死亡原因系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存在燃气泄漏造成的,故一审判决驳回张兴盛要求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兴盛提出燃气燃烧器具属于燃气设施,依据法律规定,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燃气设施具有法定的检查义务,但其并未尽到该义务,应对其父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热水器属于燃气燃烧器具并不属于燃气设施,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其并没有法定检查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兴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由上诉人张兴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