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30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大庆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大庆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301民初79号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95号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庆,男,汉族,住新疆和田市。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大庆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保晓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莉、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位于和田市迎宾路332号2栋2单元6层601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展期,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了因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综合费用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滞纳金、综合费用82880元。2015年6月,原告曾向垦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涉及本案的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在和田市人民法院未审结而导致该案未进入诉讼程序,故直至2016年4月才起诉至垦区法院。现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综合费用60480元;滞纳金11200元(以上金额起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共16个月);律师费10215元,合计233095元。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滞纳金、综合费用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和滞纳金。被告张大庆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但前期已还了几万元,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均未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中汇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大庆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大庆以其位于和田市迎宾路332号2栋2单元6层601室的私有住宅房屋抵押给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向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借款140000元,房屋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抵押面积为建筑面积99.34㎡,土地分摊面积21.56㎡,由被告张大庆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其中月综合费率确定为借款金额的2.7%,月综合费用金额为3780元;月利率确定为0.5%,月利息金额为7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与当物有关的评估、拍卖、保险、鉴定、公证、登记、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逾期赎当,除收取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外,还需按照当金总额的0.5%(月)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张大庆向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对《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月利率、滞纳金比例进行确认。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大庆在和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将和田市迎宾路332号2栋2单元6层6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中汇典当公司,抵押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原告中汇典当公司在《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履约。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借款展期。截至2014年12月17日前产生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被告张大庆已向原告结清。自2014年12月17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也未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15年6月,原告中汇典当公司曾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及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和田市人民法院未审结而导致该案未进入诉讼程序,直至2016年4月才再次在本院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用4797元。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中汇典当公司与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中汇典当公司委托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审理,并约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费为10215元。合同签订后,中汇典当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汇典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曹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产权证、和田市和市国用(2011)第6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田市和房他证抵押字第201303**号他项权利证明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收据、律师费收费标准、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汇典当公司系有营业执照且经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与被告张大庆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滞纳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0.5%(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大庆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典当行业的规则,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并应按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张大庆在取得借款140000元后,只归还了截至2014年12月17日前的综合费用、利息及滞纳金。现被告张大庆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月综合费率及滞纳金比例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汇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双方在《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中已有约定,原告中汇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且律师代理费收取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张大庆应支付中汇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102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作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综合费率(以本金140000元作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滞纳金(以本金140000元作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张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中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215元。三、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被告张大庆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4797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晓莉代理审判员 尹 莉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