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石山、刘占芹、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石山,刘占芹,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8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工。被告石山,男。被告刘占芹,女。被告宋东星,男。被告林丽娜,女。被告张冬明,男。被告陈方圆,女。被告马国刚,男。被告仇翠翠,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嫩江县邮政支行)与被告石山、刘占芹、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东星、林丽娜、石山、刘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石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购买种子化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石山放款,被告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对石山的借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此后,被告石山归还本金16410.12元、利息3694.27元。尚拖欠本金13589.88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到2016年6月4日为5433.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石山、刘占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89.88元,利息(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4日)5433.31元,以上合计19023.19元;二、从2016年6月5日起以本金13589.88元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上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山、刘占芹、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石山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2、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应对石山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13年6月19日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存折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收到贷款资金收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4、张冬明与陈方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宋东星与林丽娜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石山与刘占芹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马国刚与仇翠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张冬明与陈方圆系夫妻关系、宋东星与林丽娜系夫妻关系、石山与刘占芹系夫妻关系、马国刚与仇翠翠系夫妻关系。5、2016年6月13日由嫩江县联兴乡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张冬明、陈方圆、宋东星、林丽娜、马国刚、仇翠翠、石山、刘占芹外出务工不在本村居住,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石山、刘占芹、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石山、刘占芹、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未到庭,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山、刘占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山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石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购买种子化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此后,被告石山归还本金16410.12元、利息3694.27元。经核算,尚拖欠本金13589.88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到2016年6月4日)5433.31元,合计19023.19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山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生产,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山、刘占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占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作为贷款联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5日起以本金13589.88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14.58%加上50%的罚息)给付利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文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山、刘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89.88元及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5433.31元,合计19023.19元;二、被告石山、刘占芹从2016年6月5日起以本金13589.88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750.00元,共计1026.00元由被告石山、刘占芹、宋东星、林丽娜、张冬明、陈方圆、马国刚、仇翠翠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