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荷珍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荷珍,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40号原告:朱荷珍,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石臼巷公安局宿舍*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2********。委托代理人:谢国红,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组*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委托代理人:汪青海,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荷珍因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荷珍的委托代理人谢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荷珍起诉称,被告系嘉兴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建设宿迁轻纺城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息2%。如逾期不还,所有追讨上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至今未收到原告借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荷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息2%。如逾期不还,所有追讨上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经被告孙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未收到原告借款。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原、被告所涉借款的介绍人洪为民进行调查,洪为民陈述,其原系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伟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江苏宿迁一个建设工程,因缺资金无法开工委托其借点钱能正常开工。其联系原告朱荷珍谈妥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时间后,被告孙伟于2013年9月4日到其办公室出具了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当日,其将借条交与原告朱荷珍,原告不放心要求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其盖章后将借条交与原告朱荷珍,原告朱荷珍将400000元现金交付其。次日,被告孙伟出具委托书,其将借款用转账形式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根据被告孙伟的申请的请款单,将借款转入被告孙伟指定的收款人并提供委托书一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请款单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原告朱荷珍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孙伟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则认为:1、该款明确转账至洪为民账号,而原告交付的是现金;2、原告交付大额现金未提供资金来源。只能证明洪为民转账至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伟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洪为民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则对交付款项的过程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借款交付的整个过程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伟向原告朱荷珍出具借条并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至今未收到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荷珍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9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日,该日后,仍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孙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