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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西安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22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04256521.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后,其依据该协议先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及诚意金各100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认购商铺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商铺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认其与原告签订《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及收取原告保证金及诚意金各100000元,同时承认其公司已将原告认购之商铺卖给他人,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并返还原告保证金及诚意金各100000元。并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其公司律师函约定的期间与其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即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该华南城五金机电商铺一套。该协议书对原告购买的房号、单价、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诚意金各1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限将商铺交付原告,被告将原告原交款收据及双方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收回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金”、“VIP诚意金”收据各一张,其面值各为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黄某某发去《律师函》,律师函中载明:1、您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向委托人交纳房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2、如您未按上述期限交纳房款并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委托人将不再另行通知,直接按双方约定在上述期限后把该商铺另行处理,您所交的有关款项按照约定也不予退还,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您自行承担。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律师函》后,于2016年3月25日前往被告处,经与被告工作人员韩琰口头协议,被告工作人员韩琰口头同意原告可在2016年3月30日前前来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3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相关交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韩琰告知原告,原告原认购之商铺已售予他人。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查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认其已将原告原认购之商铺售予他人,现无法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VIP诚意金》、保证金收据各一张;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韩琰的谈话录音资料光盘及录音资料摘录;VIP铂金卡申请表1张;2016年3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的照片2张。被告提交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被告《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理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其各自义务。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向被告及时支付了相应的VIP诚意金、保证金,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已认购的商铺售予他人,被告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商铺诚意金、保证金共计2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应认定为其支付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按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诚意金100000元因不具有定金之属性,不应按双倍返还。被告辩称其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黄某某发去《律师函》中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前前去办理交纳房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以原告未按期办理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25日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工作人员韩琰口头协议在2016年3月30日前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有其与韩琰的谈话录音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律师函》中对办理交纳房款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期间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关于催告期限为三个月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其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某某保证金即200000元;同期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诚意金10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