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凯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823号原告夏凯。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凯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园、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凯,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凯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生和堂可吸龟苓膏三包,产品单价为4.9元,共计14.7元(共三张发票每包一张)。该产品包装上宣称,青春不要痘,青春要美丽,生活有烦恼,最近脸上总是长痘痘,还好有我最喜欢的草本小清新,让我战“痘”到底,青春无限。孩子正值青春期,脸上长了不少青春痘,食用后并无改善。查询后得知,青春痘医学上称为痤疮、暗疮,是毛囊皮脂腺单位的一种慢性炎症,是皮肤病的一种,好发于青少年,严重应及时就医治疗。该产品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只是普通的食品,并没有治疗和预防青春痘的功效。该产品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销售涉嫌违法食品,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因此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共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是正规厂商生产的合格商品,答辩人在采购把关环节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答辩人在商品进货时已经要求厂商提供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及产品合格证,并且涉案商品经质量检验合格。答辩人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二、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并不违法,也不属于欺诈行为。涉案商品是国家专利的产品,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并无夸张和虚假之处,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不构成欺诈行为。综上,诉争商品质量合格,宣传用语不属于欺诈行为,且被答辩人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夏凯在被告处购买了生和堂可吸龟苓膏三包,产品单价为4.9元,共计14.7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三张(每包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发票复印件、实物照片(与实物核对无异)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凯在被告处购买了生和堂可吸龟苓膏三包,被告为其开具发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生和堂可吸龟苓膏的广告宣传语是否构成欺诈。对此应综合以下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一、从原告所购涉案食品的场所及该食品包装标注的食品许可证编码来看,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显然属于食品,而非保健品、药品;二、涉案食品虽标注“青春不要痘,青春要美丽,生活有烦恼,最近脸上总是长痘痘,还好有我最喜欢的草本小清新,让我战‘痘’到底,青春无限。”的文字内容,但显然该宣传用语意在宣传创意,而非夸大食品本身对疾病具有预防、治疗的功效。原告夏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案产品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食品的特性、功能等,涉案产品的宣传语不足以对原告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不构成欺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毛 园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瑶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