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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李甲,高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诉讼代理人郑乙。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高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某某。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乙、曾某某、周某某,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甲与谷城县城关镇江家洲村村民陈某、李甲、郑甲等人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京东酒吧内消费,陈某与被告人高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李甲、郑甲等人先后上前帮忙,被酒吧保安拉至酒吧门外。后高甲跑到酒吧仓库内清理伤口后,拿一把西瓜刀走到酒吧门口欲离开时,与酒吧门口的陈某、李甲、郑甲等人再次发生厮打时,高甲拿出西瓜刀将陈某、李甲、郑甲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郑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高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轻伤各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4372.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5500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06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5670.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52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722.50元。被告人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拿刀是为了防卫。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被告人高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二被害人是帮助陈某打架,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甲认罪态度较好。5、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赔偿。6、其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甲和谷城县盛康镇张棚村村民程某(男,24岁)等人与谷城县城关镇江家洲村村民陈某(男,22岁)、李甲(男,22岁)、城关镇后湖社区居民郑甲(男,23岁)等人各自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京东酒吧内消费。期间酒吧表演节目时,高甲的一朋友得到一个用气球编制的玩具。陈某向其索要时,被告人高甲不让给,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李甲、郑甲等人见状上前帮忙,用拳头和啤酒瓶击打高甲,致高甲头部受伤流血,酒吧保安遂将陈某、李甲等人拉至酒吧门外。高甲跑到酒吧仓库内清理伤口后,在仓库内拿一把西瓜刀走到酒吧门口欲离开时,与在酒吧门口的陈某、李甲、郑甲等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高甲拿出西瓜刀乱戳,将郑甲、李甲、陈某戳伤。郑甲、李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郑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高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高甲主动到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24373.20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6个月;2、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5670.50元。出院医嘱:1、休息贰个月;2、定期复诊及复查x线片(1月1次);3、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甲陈述,2014年9月14日晚10时许,我和李甲、陈某、李某乙、唐某、谢某一起到京东酒吧玩时,看到陈某和一个男的打了起来,李甲在那帮忙,我也过去帮忙。酒吧保安把我们拉到酒吧安全门处,我问陈某“哪个打的你?”这时一个20多岁、上穿白色t恤衫的男的从酒吧出来。陈某用手一指说:就是他。我拿啤酒瓶子和李甲冲过去打那个男的。我们围上去打时,我的胃被戳破了,头部被砍了一个口子,右手被砍一刀,右胳膊被戳一刀,左手被戳了两刀,胸部被戳了两刀。2、被害人李甲陈述,2015年9月14日晚10时许,陈某、郑甲、谢某在我家吃饭后到京东酒吧玩时,看到陈某和一个男的不知在说什么,那个男的和陈某在厮打。我和郑甲先后去帮忙。保安过来把我们拉到酒吧门口处,我被保安用电击棍电了一下,之后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郑甲、陈某都被对方戳伤了。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9月14日晚,我和李甲、郑甲、谢某在京东酒吧玩时,我向一个年轻男子要一个汽球编制的玩具,另一个20多岁的男的不同意给我,并把气球捏炸了。我当时就火了,与这个男的发生争执厮打时,李甲看到过来拉我,也被砸了一凳子。我们退到酒吧门口处,对方有一个人拿刀将我、李甲和郑甲都戳伤了,李甲和郑甲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只缝合了伤口,没有住院。4、证人魏某甲证实,高某乙(指高甲)原来在京东酒吧当过保安,8月份辞职了。2015年9月14日晚,我在京东酒吧上班时,看见高某乙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为争抢气球发生争执厮打,对方有三个人动手了,我和另一个保安将对方的人拉到酒吧门外。高某乙也站在门外和开始与他发生冲突的一个娃子争论时,对方的一个年轻娃子拿酒瓶砸高某乙,其他的娃子都拿酒瓶砸,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5、证人揭长建证实,我是京东酒吧的保安经理。2015年9月14日晚11时许,我接到酒吧对讲机呼叫说:有人在酒吧打架。我赶到酒吧,见保安正将三名年轻男子往外拉,我也上去帮忙将他们劝到酒吧门外。有个拿着啤酒瓶的娃子指着高甲说:就是他。我才看到高甲的头部和脸上都有血,对方的人就把高甲围住,有的拿啤酒瓶、有的用拳头或脚朝他身上乱打乱踢,高甲挣脱后跑到酒吧里去了,我让保安报警。等我再次进入酒吧时,有两个娃子已受伤流血,后被送往医院了。我通过看监控才知道,双方是为争气球引发的,高甲手里拿了把刀。6、证人程某证实,2015年9月14日晚10时许,我和高甲、韩某甲在京东酒吧玩。为争一个气球,一个年轻娃子与高甲发生厮打后,与这个年轻娃子一起的人拿着啤酒瓶往高甲身上砸,将高甲的头砸流血了,他顺势拎起一把凳子朝对方身上砸。这时酒吧保安过来把动手一方往外拉,我和韩某乙也出来站在酒吧门口没再进去了。7、监控视频录像,证实伤害现场情况。8、法医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郑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高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9、投案经过及被告人高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高甲主动到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公安民警见其头部有伤,让其回家治疗。10、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证实此案案发、被告人身份及监控录像时间有误差的说明等事实。11、被告人高甲的供述。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谷城县盛康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高甲因防卫性质被迫刺伤对方之前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恳请司法机关对高甲从宽或者减轻处罚。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无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郑甲的主张,举出材料如下:1、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实郑甲住院23天,金额为24372.20元。2、谷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及谷城县人民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报告2份,证实郑甲的伤情及其出院诊断、医嘱。3、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郑甲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4、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共花鉴定费840元。5、谷城县星梦网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某丙平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7-10月工资表,证明郑甲、郑乙在该公司工作,郑甲7-9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1500元、840元(14天);郑乙7-10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6、证明2份,证明谷城县星梦网吧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5日起停发郑甲工资;郑乙因其儿子住院,从9月15日至10月15日没有正常上班,扣发一个月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李甲的主张,举出材料如下:1、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实李甲住院27天,金额为15670.50元。2、谷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实李甲的伤情及其出院诊断、医嘱。经质证,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高甲头部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告人不应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被告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高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高甲在酒吧内受到他人侵害时,已被酒吧保安制止。但是高甲到酒吧仓库内处理伤口后,未采取适当方式避免冲突的再次发生,而是拿一刀具走到酒吧门口。欲离开时,再次与郑甲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高甲拿刀乱戳,致重伤、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其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甲依法应当赔偿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4373.70元,本院按其当庭举出的医疗费24373.2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80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但确系郑甲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而由此产生的伤残鉴定费84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郑甲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住院费24373.2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0元;3、护理费1800元;4、误工费1218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213.20元。郑甲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人高甲的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甲依法应当赔偿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5670.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5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李甲未向法庭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比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78天计6048.9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但是确系李甲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住所地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李甲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住院费15670.5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1152元;4、误工费6048.9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531.40元。李甲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人高甲的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13.20元,由被告人高甲赔偿70%,计款2744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31.40元,由被告人高甲赔偿70%,计款1647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甲、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