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执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巩某与奈曼旗义隆永镇义隆永学区中心校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某,奈曼旗义隆永镇义隆永学区中心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5执1821号申请执行人巩某,女,汉族,2011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理人巩某某(系巩某的父亲),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奈曼旗义隆永镇义隆永学区中心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义隆永镇义隆永村。法定代表人张银龙,职务校长。申请执行人巩某与被执行人奈曼旗义隆永镇义隆永学区中心校人格权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巩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全部案件标的款,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