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寿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寿奎,男,1983年8月15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O14年10月13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寿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寿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寿奎与被害人张某相识于看守所。2015年吴寿奎刑满释放后,由张某安排其居住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利园小区52栋403室。张某的朋友章某也由张某安排居住于该室。2016年3月,张某将他人抵债的一百余箱郎酒(6瓶/箱),由吴寿奎、章某帮助搬运,放置于该室其中一个房间内。同年4月,吴寿奎与张某发生矛盾后搬离,不再居住于该室。同年5、6月间,吴寿奎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念头,先后三次潜入该室内,用螺丝刀拧开存放郎酒房间的门锁,盗走郎酒共计12箱。吴寿奎将第一次盗得的4箱郎酒以240元的价格、第二次盗得的5箱郎酒以3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康利园小区内的诊所老板张某1。第三次盗窃后,吴寿奎将盗得的1箱郎酒送与张某1,将另外2箱郎酒留下自用。上述被盗郎酒分别为天宝洞洞藏三年陈酿6瓶、三星嘉宾郎27瓶、蓝典贵宾郎6瓶、神采飞扬中国郎(双喜郎)33瓶,经鉴定共计价值3006元。2016年6月22日,吴寿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盗郎酒中的天宝洞洞藏三年陈酿6瓶、三星嘉宾郎3瓶、蓝典贵宾郎6瓶、神采飞扬中国郎(双喜郎)33瓶由公安机关从张某1处查扣,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报案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寿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寿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寿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6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寿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寿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寿奎退赔被害人张贤凉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