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与刘爱文、王世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刘爱文,王世平,张继明,朱宝梅,孟丽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041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号。负责人:刘涛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刘爱文,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金晟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王世平,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金晟鑫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张继明,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晨珉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被告:朱宝梅,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孟丽萍,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聚利鑫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与被告刘爱文、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刘爱文、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爱文偿还借款本金108.4万元及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985.63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世平、张继明、朱宝梅、孟丽萍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爱文、被告张继明、被告孟丽萍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爱文、张继明各自向原告贷款13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被告孟丽萍向原告贷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月利率为8‰,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刘爱文、被告张继明、被告孟丽萍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肆佰贰拾万元并约定了担保内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王世平对被告刘爱文的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爱文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及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8.4万元和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20985.63元。其余保证人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爱文、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同意用房屋抵顶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爱文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证据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体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及保证人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爱文、被告张继明、被告孟丽萍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王世平、被告朱宝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签订了《联保体合作协议》,承诺对联保体所有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爱文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爱文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用途为购买建材;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9.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刘爱文的妻子被告王世平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继明、被告孟丽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被告刘爱文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爱文出借了借款1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爱文未予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爱文曾向原告交纳15万元保证金及10万元股金,扣除保证金、股金及分红26.6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108.4万元,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20985.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联保体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及被告王世平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爱文应忠实履行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也应在被告刘爱文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范围内依其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爱文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也未按照《联保体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文偿还借款本金108.4万元及借款利息20985.63元,要求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8.4万元;二、被告刘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社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985.63元;三、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在履行完上述判决后,有权向被告刘爱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被告刘爱文、被告王世平、被告张继明、被告朱宝梅、被告孟丽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