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与王增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王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530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158号。法定代表人贾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王增华,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振芳、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华(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军和被告(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芳、王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养老保险纠纷”一案,经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市劳人仲裁(2015)7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后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一、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多年来,原告将装卸业务均外包给其他的搬运公司,并没有雇佣过工人自营装卸任务。2、晋中市榆次区钧淇吊装搬运服务部(以下称钧淇服务部)是原告装卸业务承包人中的一个,原告向钧淇服务部支付装卸费的付款通知单、发票等均可证明被告一直是在为钧淇服务部工作。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也没有任何被雇佣的登记,而原告支付的装卸费也是付给了业务承包人,并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该为钧淇服务部,而不是原告,被告与钧淇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是钧淇服务部与被告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后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基于第一点认定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也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无须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1990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职位为装卸工。被告提供了原告给被告发的上岗证、作业证作为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将装卸业务外包,并认为被告与其装卸业务承包人榆次区钧淇吊装搬运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且有原告发的上岗证、作业证。被告从未听说过钧淇业务部,也不认识其经营者张志海。钧淇业务部成立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十多年,被告的工作年限与钧淇服务部的成立年限是不相符的。至于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发票等只是原告与钧淇服务部用于记账的形式上的付款记录,并不能掩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十多年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二十多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根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自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并案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装卸工。至今原告己在被告处工作25年,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5年7月,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0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以当时的养老保险仅适用于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为由,裁定原、被告共同补缴2011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但对于劳动者并未区分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而且仲裁裁决适用的国发(1997)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一条也只是区分了城镇企业与非城镇企业,并未区分劳动者的户口。因此,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自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就应当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并案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并案原告)于1990年起在原告(并案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并案被告)未给被告(并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并案原告)于2015年7月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并案被告)为被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0月16日,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后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作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并案原告)在原告(并案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原告(并案被告)称其与被告(并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实行的是两元制养老制度,国发(1997)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第一条规定了“本世纪末,要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当时的养老保险仅适用于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被告(并案原告)主张补缴这一阶段的养老保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进城务工增多,201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将养老保险范围扩大至农村居民。被告(并案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并案被告)应当从2011年7月起给被告(并案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条三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华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7月后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缴费项目和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并案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王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增华劳动争议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12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负担;并案原告王增华诉并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榆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120元,共计130元,由并案原告王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