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浩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宏志、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宏志、樊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长途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主动交代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导致行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7/100ml。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凭证、张子浩张某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补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能够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浩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孟海利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