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上饶市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19号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饶市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豫10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亚、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制作款2786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额为2655600元,合同共计16台电梯,实际发货9台。原告将定制好的电梯安装后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278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饶市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原名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0910JX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制作电梯共计16台,设备价款合计2563100元,其中型号为9000-KT-10-15-2-F的电梯2台(每台单价180000元),9000-KT-10-17-2-F电梯4台(每台单价199000元),9000-KT-08-15-2-F电梯2台(每台单价153000元),9000-WT-10-10-2-H电梯1台(每台单价155300元),9000-HT-20-10-4-F电梯1台(每台单价173600元),FTM35-50/4200电梯6台(每台单价128700元);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总价的5%计款128155元,被告通知原告生产时,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设备费单台总价的20%。2.2被告应于本合同交货期15日前将本合同设备费单台总价的55%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收到该款后15日内发货。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单台总价的15%,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费单台总价的5%计款128155元整。9.合同变更和违约9.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付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该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其中1部电梯(1000Kg,1.0m/s,7层/7站/7门)(即编号为F9000-WT-10-10-2-H的电梯),因被告需要增加轿厢内IC卡功能(含读卡器,选层器、30张IC卡、不含写卡器),设备需增加成本费用2500元每台,1部电梯共计增加2500元,该款项随提货款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电梯数量9台。原告提供的上饶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型号为F9000-KT-08-15-2-F的2台电梯于2011年3月25日验收合格,型号为9000-KT-10-15-2-F的2台电梯、型号为F9000-KT-10-17-2-F的4台电梯、型号为F9000-WT-10-10-2-H的1台电梯于2012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上述9台电梯的合同价款共计为16198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3411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梯,价款共计为16198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项1341130元,被告下欠原告电梯款项278670元。原告提交的电梯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涉案电梯已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12月7日前向原告付清款项,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78670元电梯制作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制作款2786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总数额以不超过双方已履行部分合同价款的30%即485940元(1619800×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制作款278670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总额不超过48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被告上饶市汇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