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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利刚与高崇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利刚,高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第3933号原告:武利刚,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包钢动供总厂供电三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高崇,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包钢物资公司木材库个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武利刚与被告高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急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崇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高崇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该积极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高崇偿还原告武利刚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