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某1与高某、叶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高某,叶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6533号原告:叶某1,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被告:高某,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川,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安,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2,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叶某1与被告高某、叶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叶某1诉称,请求确认泉州市区×房屋里25.41平方米的六分之四为叶某1所有、确认高某、叶某2在该财产中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叶某1与高某系母女。叶某1与丈夫高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继承祖业即位于泉州市区×房屋中的25.41平方米。2003年泉州市城区环城路改造,叶某1继承的祖业也在拆迁改造范围内。后叶某1与丈夫共同继承的份额被安置在一套大约125平方米的套房里即位于丰泽区城西路南×区×幢×室房屋,该房于2008年9月交付。由于泉州市区×房屋中的25.41平方米系叶某1与丈夫婚后共同财产,丈夫去世后,前述财产的六分之四应归叶某1所有,叶某1多次与高某协商继承事宜均未果。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在泉州市鲤城区小山新村×幢×室,且诉争的城西路南×区×幢×室房屋已于今年初转移给鲤城区开元街道办事处北山居委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高某住所地、诉争房屋管辖地的鲤城区人民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高某向本院提交了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政府开元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城西环路南一区至南四区由鲤城区开元街道北山社区管理,而本案双方争议的不动产址在城西路南×区×幢×室,根据上述证明,该房产所在地为鲤城区,故本案应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