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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久林与陈晓林、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久林,陈晓林,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516号原告:周久林,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林,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晓林,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曹琴,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周久林与被告陈晓林、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久林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林、曹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久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扣减已给付的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经营办厂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数次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晓林、曹琴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陈晓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周久林收执,载明:“今借到周久林现金计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此据陈晓林”。因原告周久林多次向被告陈晓林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陈晓林、曹琴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周久林当庭陈述,借条出具后,陈晓林给过两年的利息20000元,一年10000元,当时也是从加工费中扣减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晓林向原告周久林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周久林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被告陈晓林还款,但被告陈晓林至今仍未还款,侵犯了原告周久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周久林凭据要求被告陈晓林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久林与被告陈晓林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周久林主张按该利率计算自借款次日(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久林自认被告陈晓林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虽被告曹琴现已与被告陈晓林协议离婚,但因被告陈晓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琴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陈晓林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晓林、曹琴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林、曹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周久林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扣减被告陈晓林已给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晓林、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