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万乾与袁新元、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乾,袁新元,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676号原告:王万乾。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元。被告: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大浦镇浦园东街。法定代表人:黄代伟。原告王万乾与被告袁新元、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万乾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新元、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袁新元、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万乾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元、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安排,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邢潇潇变更为审判员彭晓晓,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此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被告袁新元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新元因施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万乾租赁吊机1台。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郭增东代表原告王万乾与被告袁新元、衡东湘恒东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机械名称为徐工牌吊机1台,车牌号为号,租赁期限为7个月,月租金为22000元。同日,原告王万乾将上述吊机交予被告袁新元使用。合同到期后,应被告袁新元要求,原告同意延长租期2个月至2015年1月18日。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袁新元支付租金共计13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袁新元支付租金5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记账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万乾租赁费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袁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