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本科文化,苏州光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柏建稼,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柏建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于2012年6月22日取得并使用信用卡套现用于消费等活动,截止2015年8月,该卡已透支本金28202.09元。中国农业银行多次进行电话催收,并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8日向其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人崔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家属还清上述信用卡的本息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柏建稼认为,被告人崔某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还清了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主动预缴了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崔某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套现,至2014年11月共计透支结欠本金人民币28202.09元,后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人崔某改变联系方式,拒不还款。2016年3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兴福中队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城市之星712房间将网上追逃人员崔某抓获。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归还了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办卡资料、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台账及凭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谅解书、结清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