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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梅诉被告吉林市大徳投资有限公司、冷淑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梅,吉林市大徳投资有限公司,冷淑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977号原告:王启梅,女,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蛟河市河北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市大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不详。法定代表人:徐成海,经理。被告:冷淑奎,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蛟河市民主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启梅诉被告吉林市大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徳投资公司)、冷淑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徳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梅诉称:2006年-2007年,王启梅到冷淑奎经营的蛟河市盛财煤矿工作,至今仍拖欠王启梅工资款6000元。2015年5月5日,蛟河市盛财煤矿被注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冷淑奎、大徳投资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冷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大徳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蛟河市盛财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冷淑奎系法定代表人。2006年-2007年,王启梅到冷淑奎经营的蛟河市盛财煤矿工作,至今仍拖欠王启梅工资款6000元。2008年10月8日,大徳投资公司与蛟河市盛财煤矿签订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合作前的债务如何负担。2015年3月5日,冷淑奎为王启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王启梅工资6000元。2015年5月5日,蛟河市盛财煤矿被注销。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信息、欠条、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王启梅虽未与蛟河市盛财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启梅为蛟河市盛财煤矿提供了劳动,蛟河市盛财煤矿亦接受了该的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王启梅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蛟河市盛财煤矿现已注销,故王启梅的劳动报酬应由其投资人冷淑奎承担。王启梅的的工资款发生在蛟河市盛财煤矿与大德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且蛟河市盛财煤矿与大德投资公司未约定对合作前的债务如何负担,故大德投资公司对该款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启梅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50元,由冷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衣 洋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