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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长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3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华,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水电工,住长兴县。2001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叶长华在微信公众平台一则寻找私家侦探的信息下留下联系方式并谎称自己为私家侦探,被害人徐某看到后信以为真,遂联系并委托被告人叶长华为其调查其丈夫有无外遇情况。2016年4月19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叶长华以需要食宿费、购买窃听设备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共计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长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手机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叶长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叶长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叶长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被告人叶长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长华退赔被害人徐春莲损失人民币八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型号为SM-G7108V,手机号为1381928****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