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6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科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科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154号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3814-X。法定代表人:张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军,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科,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融信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科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军、被告王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152.2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缴物业服务费的5%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蓝山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西区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87平方米。原告依据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2元,被告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152.2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王科科辩称,被告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花园西区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3.87平方米,原告陈述欠费期间、收费标准属实。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未向被告进行催缴,该期间物业服务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包括:1.小区门前环境卫生差、乱摆摊点、秩序混乱,原告不进行治理;2.2009年至今,楼宇对讲门长期处于损坏状态,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进行维修;3.楼道及电梯卫生脏乱差,小广告到处张贴,原告不进行清理;4.原告对楼道内消防设施不进行维护,私自对消防箱用铅丝封闭,张贴封条,一旦发生火灾,难以及时打开,存在安全隐患;5.小区绿化维护差,绿地内杂草不清理,业主占用绿地种植蔬菜,原告不进行清理;6.小区私搭乱盖问题严重,部分一楼业主占地扩院,原告不进行管理;7小区路灯长期损坏,原告不进行更换;8.原告在小区内公共道路上私设车位,影响业主通行,违反消防法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私设车位未经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原告收取的车位费应归全体业主所有;9.小区目前三个出入口,仅一个出入口设有门岗人员,私自在小区与心源家园的围墙界设置出入口,擅自将本小区车位出租给心源家园业主;10.原告未履行账目公示义务;11.原告在电梯间设置平面广告、出租物业用房、出租仓库、出租小区门前摊位,以上收入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原告对账目及收入未向业主公示。被告对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欠费同意交纳欠费金额的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塘沽蓝山花园西区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3.87平方米。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单位天津滨海加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4月8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蓝山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26日双方续签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8元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4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1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服务开发单位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推定其存在部分瑕疵,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意见,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上述期间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超过二年,物业服务企业主张业主给付二年后物业费的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物业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于每月十日前交纳,原告于2014年4月9日、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进行催交,故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欠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1日以后的欠费期间因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自合同期内最后一期物业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2012年6月1日以后的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服务中存在问题,其提供了照片证据在案证实,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服务瑕疵。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欠费根据原告存在服务瑕疵,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基础上酌减,因原告存在服务瑕疵,其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属独立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890元(6929×85%);二、驳回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科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宗少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