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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海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住兴隆县。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兴隆县人民医院3楼外4科3011病房,趁屋内的人睡觉之际,将住院病人王某某放在33号病床床头柜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兴隆县人民医院外4科3011病房,趁屋内人睡觉之机,将住院病人王某某放在33号病床床头柜的一部OPPO牌A53触屏手机盗走。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9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OPPO牌A53触屏手机一部退还给失主王某某,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6点到兴隆县人民医院看望谢某某,晚上在医院陪床。到7月15日凌晨2点左右睡醒了,就开始在楼道溜达,当我到三楼3011病房时看见屋里病人都睡觉了。之后我就进去将中间病床桌子上的手机偷走了。后来我就一直使用这部手机。2016年7月23日我在兴隆县汽车站,有两个男子问我手机哪来的,我说自己买的,后来两名男子把我拽到公安局。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我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晚上睡觉时将手机放在病床床头边上,第二天早上发现手机被盗了。我丈夫温海艳就报警了,警察通过医院监控录像发现2016年7月15日凌晨2点多一个男子把我手机偷走的。三、证人证言。1、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其到兴隆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王某某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丢失一部黄色OPPO手机,型号为A53。2016年7月23日,其在兴隆县汽车站看见一名男子特别像偷其妻子手机的人,那名男子使用的手机也与其妻子被盗手机一样。就拉着他去兴隆镇派出所。2、谢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我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4日下午6、7点周某某来看我,晚上陪床一宿。第二天早上7点多睡醒就走了。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手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指认现场情况。五、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6]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OPPO牌A53M手机一部,2016年7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39.00元。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手机被盗一案,2016年7月15日由温某某报案至我局,经审查我局与2016年7月23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被扭送至我局。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OPPO牌A53M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5、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住院情况。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7、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兴隆县人民医院盗窃视频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